(2015)西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奇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奇门实业有限公司,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02号原告大连奇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570号19层24号。法定代表人于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哲、陈述,辽宁智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沿海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丽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瀛璐,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奇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瀛璐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用于被告企业经营需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均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379500元(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但2012年9月27日原告转账的500万元与2013年4月28日借款合同中的400万元借款无关。被告已还原告200万元,借款数额为200万元,所以不同意支付400万元借款。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尚��有约定,按照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账汇款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共计5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50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用于被告企业经营需要,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被告对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同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汇款10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企业网银回单、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业务回单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出借款项500万元,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还款10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被告对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未按约偿还剩余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3795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虽认可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但2012年9月27日原告转账的500万元与2013年4月28日借款合同中的400万元借款无关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借款当日已还款200万元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中,只有一笔100万元转账入原告账户可以认定外其余100万元的转账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判决如下: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奇门实业有限公司本金400万元及利息379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4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奇��实业有限公司4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两年。审 判 长 陈 佩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