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执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纯和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纯和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1177号罪犯张纯和,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8日作出(2005)松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纯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本院分别于2010年4月、2012年8月为张纯和减刑1年7个月、1年4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纯和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1年10个月18天。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纯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纯和减去余刑1年10个月4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大卓审判员 高振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