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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春萍与史弢、马艳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萍,史弢,马艳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刘春萍。被告史弢。委托代理人马艳秀。被告马艳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47号蓝海大厦C座。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桢,公司职员。原告刘春萍诉被告史弢、马艳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昝淑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萍,被告史弢的委托代理人马艳秀、被告马艳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史弢驾驶车牌照号为津H×××××号车行驶至天津市河东区金湾大酒店时,因违规倒车,将站立在酒店旁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跖骨骨折,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弢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春萍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253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15张、医疗费单据36张、挂号费收据19张、诊断报告单11张;诊断证明书18张、出租房的流水帐复印件5张;护理收据4张。被告史弢、马艳秀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史弢与马艳秀系母子关系,车辆是马艳秀名下的,由史弢使用,马艳秀在人保投保交强和商业三者险10万,事故后,马艳秀、史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456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史弢、马艳秀提供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均为复印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在平安保险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在保险限额内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不合理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医疗费没有异议,误工费不认可,伤者超过了55岁,时间也不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护理费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意居民服务业,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后果2014年6月16日21时20分,被告史弢驾驶马艳秀名下车牌照号为津H×××××号车行驶至天津市河东区金湾大酒店前倒车,其车的后轮与行人刘春萍的右脚接触,造成刘春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弢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春萍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足第1-4跖骨骨折。事故后,马艳秀、史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456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另查,被告史弢与马艳秀系母子关系,被告史弢所驾被告马艳秀名下事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的内容及依据。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430.60元,原告提供证据二、三予以佐证,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住院16天,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骨折,原告提供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酌情考虑原告90天,每天25元的营养费,故原告营养费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并提供四予以佐证。原告称其从事出租房经营,原告提供的医疗部门的建休证明不连续,考虑原告伤情,酌情考虑原告90天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28559元/年÷365×90天=7041.94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对此原告提供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及证据五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费的情况,考虑原告伤情,故酌情考虑原告住院及出院后6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因原告住院期间系由被告史弢垫付的护理费,故原告44天的护理3442.72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史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此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被告史弢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史弢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41.94元、护理费3442.7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784.6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10480.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春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41.94元、护理费3442.7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784.6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春萍医疗费74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10480.6元;三、驳回原告刘春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刘春萍负担60元,被告史弢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淑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永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