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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肖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含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4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含山县半湖轮窑铸造厂负责人,住含山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含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过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肖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价税总额8.8%至9.5%“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豆正玲(含山县聚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负责人,另行处理)从徐州利国镇北钢铁有限公司、徐州聚成铸造科技有限公司、枣庄胜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含山县清溪镇荣生铸造厂、含山县聚源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为自己经营的含山县半湖轮窑铸造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824398,税额:265083.4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税务部门认证并抵扣税款。肖某支付豆正玲开票费16667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肖某退出非法所得98413.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豆正玲、张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统计表、税务登记表、银行票据、记帐簿、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二、被告人肖某退出的非法所得98413.48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科平代理审判员  杨吉磊人民陪审员  司盛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