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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庄炳良与厦门快润能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819号原告庄炳良,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委托代理人杨秋琴,福建秋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快润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海山路10号202室。法定代表人蔡惠英。被告黄其财,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蔡惠英,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女,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庄炳良与被告厦门快润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称快润公司)、黄其财、蔡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快润公司、黄其财、蔡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炳良诉称,原告与被告快润公司于2014年10月7日及2014年10月11日各签订一份《润滑油基础合作协议》[协议号为(2014)字第05号和(2014)字第06号],约定原告为被告快润公司出资用于购买低凝精制基础油等产品,被告快润公司在原告支付款项后约定期限内完成销售,并按每吨350元的标准向原告返还出资并支付利润,如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销售,被告快润公司应在原告支付货款后的38天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原告不享有超产的利润也不承担亏损。被告黄其财、蔡惠英以其名下所有资产担保,如发生纠纷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通过案外人吴某某向蔡惠英支付163240元,又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黄其财支付166540元。但协议到期后,被告快润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利润款和返还出资款。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快润公司应在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原告利润款154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返还163240元及相应利息,于2015年1月15日前返还原告16654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每月2.183%计算。被告黄其财、蔡惠英以其夫妻共有的址于厦门市海山路10号202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同时原协议中约定的被告黄其财、蔡惠英以其他财产作为还款担保的约定仍然有效。被告快润公司仅支付原告利润款154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快润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其财、蔡惠英为本案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快润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其财、蔡惠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快润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2978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黄其财、蔡惠英对被告快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快润公司、黄其财、蔡惠英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快润公司与庄炳良签订(2014)字第05号《润滑油基础油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庄炳良为快润公司购买糠醛精制减三线基础油提供资金163240元,单价为每吨7420元,由快润公司进行采购并销售;快润公司承诺在庄炳良支付货款后35日内完成产品的加工和销售,按照每吨350元支付利润给庄炳良并返还出资款;若快润公司未能在35日内完成销售,快润公司应在收到庄炳良的款项后的第38天前向庄炳良支付出资款和以每吨350元计算的利润;庄炳良不享有超产利润,也不承担经营亏损;快润公司以公司和个人(包括夫妻共有财产)名下所有资产担保承担全部责任;庄炳良出资的账户为案外人吴某某开立于招商银行厦门海天支行的账户,快润公司收款账户为快润公司开立于工商银行厦门湖里支行的账户和蔡惠英开立于招商银行厦门海天支行的账户;因合同产生纠纷且协商不成的,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快润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加盖公章,蔡惠英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黄其财在“经营代理人”处签名。当天,庄炳良通过吴某某开立于招商银行厦门海天支行的账户转账支付蔡惠英163240元。2014年10月11日,快润公司与庄炳良签订(2014)字第06号《润滑油基础油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庄炳良为快润公司购买低凝精制基础油提供资金166540元,单价为每吨7570元,由快润公司进行采购和销售;快润公司承诺在庄炳良支付货款后30日内完成产品的加工和销售,按照每吨350元支付利润给庄炳良并返还出资款;若快润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销售,也必须在庄炳良支付货款的第32天前向庄炳良支付出资款和以每吨350元计算的利润;庄炳良不享有超产利润,也不承担经营亏损;快润公司以公司和个人(包括夫妻共有财产)名下所有资产担保承担全部责任;庄炳良出资的账户为庄炳良开立与建设银行厦门东渡支行的账户,快润公司收款的账户为公司开立于工商银行厦门湖里支行的账户及黄其财开立于建设银行的账户;因合同产生纠纷且协商不成的,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快润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加盖公章,蔡惠英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黄其财在“经营代理人”处签名,庄炳良在“出资方”处签名。当天,庄炳良转账支付黄其财166540元。2014年11月18日,庄炳良作为甲方、快润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主要约定:双方于2014年10月7日和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于2014年11月15日届至,但乙方未履行付款义务;庄炳良同意按本协议约定延展还款期限;利润款15400元,乙方当日汇入甲方账户;未还出资款合计329780元,乙方应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163240元本金和利息(按照每月2.183%计算),于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166540元本金和利息(按照每月2.183%计算);乙方以夫妻共有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以其他财产还款的约定同时有效直至协议项下的欠款还清为止。庄炳良、黄其财、蔡惠英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合同抬头注明“黄其财和蔡惠英系夫妻关系”,落款“乙方”处备注“夫妻双方及快润公司”。当天,快润公司支付庄炳良利润款154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4日执行(2015)湖民初字第819号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了黄其财开立于建设银行厦门东渡支行的账户内的存款330000元(当日实际已冻结250.16元),冻结了快润公司开立于工商银行厦门湖里支行的账户内的存款329749.84元(当日实际已冻结6.12元)。又于2015年2月5日执行前述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黄其财、蔡惠英名下的一处房产(轮候第一顺位)。以上事实,有庄炳良提交的《润滑油基础油合作协议》、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各2份、《还款协议》1份,以及(2015)湖民初字第81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快润公司、黄其财、蔡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依法可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庄炳良与快润公司签订的两份《润滑油基础油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庄炳良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为快润公司提供资金用于购买润滑油基础油产品,快润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采购并销售产品,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庄炳良出资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润,且无论产品销售盈亏如何,庄炳良按照每吨350元取得收益,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征符合借贷关系中贷款人和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庄炳良与快润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快润公司分两次共向庄炳良借款32978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至,但快润公司未举证证明有还款,因此快润公司应偿还庄炳良借款本金329780元。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每月2.183%计付,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的利息上限,现庄炳良主张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利息宜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黄其财、蔡惠英在《润滑油基础油合作协议》和《还款协议》上签字,同意以个人全部财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在黄其财、蔡惠英未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对庄炳良主张的其与黄其财、蔡惠英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在双方未明确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庄炳良在保证期间内以诉讼方式要求黄其财、蔡惠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快润公司、黄其财、蔡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快润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庄炳良借款本金329780元及利息(以3297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其财、蔡惠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其财、蔡惠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快润能源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均由被告厦门快润能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黄其财、蔡惠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其财、蔡惠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快润能源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婧怡人民陪审员柯跃哲人民陪审员吴曼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张夏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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