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终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琪、王秀荣,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张琪,王秀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号曼哈顿广场**号楼907。组织机构代码:77085050-3。负责人:贾晓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郎光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琪。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荣。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号附**号。组织机构代码:86997517-0。负责人:刘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琪、王秀荣,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琪、王秀荣于2014年8月18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民财险河南省分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张琪、王秀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54763.76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方独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光明,被上诉人张琪、王秀荣的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原审被告人民财险河南省分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0时28分,张华驾驶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所有的豫AA2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古庄店乡至南水北调六标段门前,与由西向东受害人张家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家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张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张家生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认定张华、张家生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下达后,张琪不服该认定,向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宛公交复字(2014)第104号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认定。张琪、王秀荣于2014年8月18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54763.76元。另查明:1、受害人张家生,男,1962年7月28日生,生前系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第二工程处工人;2、张华系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员工,诉讼过程中,张琪、王秀荣撤回了对张华的起诉;3、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4、事故发生后,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已向张琪、王秀荣赔偿50000元;5、豫AA2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民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张华驾驶机动车与张家生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家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家生、张华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辩称驾驶员张华没有违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事故认定中各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张家生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丧葬费计算为18979元(37958元÷2=18979元)。张琪、王秀荣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结合张琪、王秀荣住所地及事故发生地的区间,认为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张琪、王秀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偏高,原审法院结合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比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张琪、王秀荣的各项损失共计499939.6元。由于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张琪、王秀荣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人民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付50000元。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327939.6元(499939.6元-122000元-50000元=327939.6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于张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承担张琪、王秀荣各项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50%即163969.8元。又因张华系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该部分责任应由用人单位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承担。被告中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处理事故时已经赔偿张琪、王秀荣5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予扣减,即张琪、王秀荣实际受偿113969.8元。中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主张张琪、王秀荣保全事故车辆造成停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琪、王秀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22000元。二、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琪、王秀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50000元。三、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琪、王秀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113969.8元。四、驳回张琪、王秀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1元,保全费1420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共计8141元,由张琪、王秀荣负担861元,由人民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负担2740元,由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050,由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3490元。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法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付应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按比例承担。危货险是三者险,本案中危货险50000元的限额赔付应依据事故责任责任比例承担,原审判决计算张琪、王秀荣损失时把交强险122000元和危货险50000元不按比例直接予以扣除,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增加了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赔偿责任。请求:1、改判危货险50000元的限额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分担后予以赔付。2、诉讼费用由张琪、王秀荣承担。张琪、王秀荣答辩称:危货险属于强制保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人民财险河南省分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交强险未按分项限额判决,医疗费没有产生,不应当计算在内。二、危货险中有1000元免赔,原审没有认定。三、原审诉讼费承担问题上,危货险中称的法律费用不包含保全费,只包含诉讼费,且诉讼费计算方式有误,两人承担同等责任,诉讼费应当按照各占一半承担后,由两个保险公司再分担。四、危货险属于商业险,其中免赔1000元,是对交强险的补充。五、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均为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人民财险河南省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赔偿责任承担及计算数额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河南省分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元),原审依据交强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性质、条款约定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受害人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马 蕊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松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