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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韦凡与韦桂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凡,韦桂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韦凡。被告韦桂扬,成年人。原告韦凡与被告韦桂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覃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艳萍担任法庭活动记录。原告韦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桂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其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按2%支付借款利息,限一年内还清,并立有一份《借条》为凭。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支付借款利息96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身份信息。二、《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答辩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与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按2%计付。并立有一份《借条》为凭。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因此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期清偿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96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桂扬尚欠原告韦凡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9600元,共计49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韦桂扬负担。义务人应于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江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覃艳萍原告韦凡,男,1980年11月6日生,壮族,现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城北二巷92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韦桂扬,男,现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流水村中江屯1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韦凡诉韦桂扬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凡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韦桂扬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黄俊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