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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8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无业。2014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于2014年10月26日21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从无锡市滨湖区弘历皇朝酒店出发,行驶至无锡市兴源路兴越包装机械对面路段时,开上人行道并碰撞护栏。经检验,被告人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乙醇)/ml(血液)。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大队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行驶轨迹截图等书证、证人朱某、吕雪梅等人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崇安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的身份事项。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魏某的违法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许正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