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扬州金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嘉丰建材有限公司、湖南湘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金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嘉丰建材有限公司,湖南湘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扬州金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瘦西湖路588号。法定代表人张元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玉贵,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湖南嘉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合口镇黄陵村六组。法定代表人刘立文,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湘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临澧县安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立文,董事长。扬州金圆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圆公司)与湖南嘉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湖南湘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福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扬商初字第00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1、嘉丰公司欠金圆公司合同价款492.756176万元,分别于2014年9月底前付180万元,11月、12月各付100万元,2015年1月100万元,余款12.756176万元于2015年2月前付清。案件受理费71111元,因调解结案依法减半收取3555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555.5元,由嘉丰公司、金圆公司各承担20277.75元,嘉丰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已由金圆公司垫付,嘉丰公司在2015年1月向金圆公司支付诉讼费20277.75元。2、嘉丰公司若未按第一条按期足额付款,视为全部债权立即到期,嘉丰公司此外还应支付违约金180万元,担保人湘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金圆公司可就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若被告按照第一条履行完毕,金圆公司放弃对嘉丰公司的180万元违约金请求。4、本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的损失各自承担,互不追究责任。5、嘉丰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前最后一笔向金圆公司支付的50万元,其中20万元计入主合同的已付款,30万元为关于硫酸贮罐的补充合同的预付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财产调查,两被执行人除位于湖南省临澧县的土地、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轮候查封了上述房地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房地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商初字第00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 涛审 判 员 钱鹏瑛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汪进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