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海城市录正道选矿厂与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录正道选矿厂,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凤侠,张帅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00037号原告海城市录正道选矿厂,住所地:海城市望台镇道沿村。法定代表人范世录,职务:厂长。诉讼代理人刘兆才,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城市站前街桥北委。法定代表人高连罡,职务:局长。诉讼代理人刘海东,该局工作人员;诉讼代理人刘显胜,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凤侠。第三人张帅。诉讼代理人张贺敏。原告海城市录正道选矿厂不服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亡)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因宁凤侠、张帅与被诉工伤认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二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范世录、诉讼代理人刘兆才,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刘海东、刘显胜,第三人宁凤侠、张帅的诉讼代理人张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海人社认字第238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张贺春于2008年到海城市录正道选矿厂工作,工种为机械操作工。与该单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2日05时40分,张贺春在驾驶两轮摩托车上班途中,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城市望台镇道沿村录正道选矿厂门前处准备向西侧左转弯时,与刘洪波驾驶的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张贺春当场死亡。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辽宁省工伤保障实施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认定张贺春2013年10月12日上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张贺春为工亡。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及张贺春的身份证复印件、海城市望台镇道沿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和原告企业基本信息表,用以证明申请工伤的各方主体适格;2、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鞍民一终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张贺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张贺春骑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原告单位门前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尸检报告及死亡注销证明书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张贺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在本起事故中其负次要责任,张贺春因交通事故死亡;4、社保局工作人员对宁凤侠、宁国强、范世录的调查笔录及仲裁卷中李应宝、万水的证据材料,法院及仲裁庭的庭审笔录中周丰、杨林、刘少春的证言及仲裁庭对杨林的调查笔录,张贺春妻子宁凤侠与杨林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张贺春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工伤认定申请表、立案审批表、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结案审批表和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认定工伤的法定程序。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项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用以证明被告具有法定职权和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海城市录正道选矿厂诉称:1、张贺春在发生事故的前一天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具有劳动关系的法院判决书原告已经向辽宁省高院提出申诉,目前在审理中;2、张贺春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是到我厂上班的途中;3、原告对海城市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重大异议,对认定书中认定刘洪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异议。张贺春虽因交通事故死亡,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是工伤。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海人社认字第238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宁凤侠、张帅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张贺春没有劳动关系;2、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交警认定书有重大矛盾,事故发生时的碰撞地点不符,交通部门认定刘洪波未按标线行驶结果与事实不符;3、村委会和吴云峰的证明各一份,在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万水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周丰的证言是假证,万水的证言不是本人所写。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认为原告所说的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2014)海民一初字第81号海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2014)鞍民一终字第00467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可以说明张贺春生前与海城市录正道选矿厂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张贺春的事故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05时40昐,事故地点是海城市望台镇道沿村录正道选矿厂门前,事故造成张贺春死亡,张贺春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3、我局对宁国强、宁凤侠、范世录做了调查笔录,另有张贺春妻子与化验员杨林的通话录音记录,说明张贺春的工作时间是早上6点到晚上18点,出事前一天晚上,单位厂长范世录在车间里安排化验员杨林打电话给张贺春家,要求张贺春第二天早些到单位来修机器。4、我局通过专人调查核实,2013年10月12日05时40分,张贺春在驾驶两轮摩托车上班途中,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城市望台镇道沿村录正道选矿厂门前处准备向西侧左转弯时,与刘洪波驾驶的松花江牌小型变通客车相撞,张贺春当场死亡。综上,张贺春是在上班时间、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被诉工伤(亡)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宁凤侠、张帅述称,同意被告作出的工伤(亡)认定决定,请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5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3、4组证据,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劳动关系有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且第三人宁凤侠、张帅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具备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所证问题,本院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宁凤侠、张帅分别是张贺春的妻子、儿子。张贺春于2008年到海城市录正道选矿厂工作,工种为机械操作工。与该单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2日05时40分,张贺春在驾驶两轮摩托车上班途中,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城市望台镇道沿村录正道选矿厂门前处准备向西侧左转弯时,与刘洪波驾驶的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张贺春当场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3)第00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洪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贺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2日第三人宁凤侠向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2014)海人社认字第238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张贺春于2013年10月12日上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亡。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辖区内的工伤案件进行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贺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并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事实要件,且认定过程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与张贺春在发生事故的前一天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因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和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鞍民一终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张贺春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是到我厂上班途中、对海城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重大异议的辩解理由,因该节已经由生效判决所认定,且原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城市录正道选矿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志平审 判 员 于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林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维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