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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岑伟峰与黄桂华、祝丽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伟峰,黄桂华,祝丽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圣民初字第74号原告:岑伟峰,男。被告:黄桂华,男。被告:祝丽真,女。原告岑伟峰诉被告黄桂华、祝丽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华、祝丽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桂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岑伟峰提出借款,原告也出于帮忙之心,借给被告黄桂华20000元,借款时被告黄桂华立下借条写保证书,借条载明:借现金2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到期一定偿还。被告黄桂华借款已超出偿还日期一年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及利息,但均无果,被告现在还躲避原告。另,被告黄桂华与被告祝丽真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债务应为被告黄桂华、祝丽真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所以,现诉讼到庭,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桂华、祝丽真共同负担。原告在其举证期限内提供有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黄桂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借据原件一份。4、被告黄桂华、祝丽真的人口信息育龄卡打印件一份。被告黄桂华、祝丽真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依法向恩平市档案局调取的证据:被告黄桂华与被告祝丽真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桂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岑伟峰提出借款,原告岑伟峰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黄桂华提供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黄桂华出具借据给原告岑伟峰,约定“本人黄桂华,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岑伟峰借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借款时间:从200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借款后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借款人必须按规定时间还本付息,特此立据。借款人:黄桂华(签名、按撩指模),2014年4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桂华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还,均无果。现原告诉讼到庭。另查明,被告黄桂华与被告祝丽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岑伟峰和被告黄桂华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黄桂华向原告岑健峰借款,有借据为凭,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双方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桂华向原告岑伟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没有依约清偿,应负过错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桂华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原、被告借款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桂华从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4月9日支付利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规定,被告黄桂华应从2014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使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岑伟峰。原告岑伟峰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关于被告祝丽真应否对被告黄桂华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黄桂华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桂华向原告岑伟峰所借的款项非用于共同生活、家庭生产经营或约定为黄桂华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黄桂华欠原告的借款应属被告黄桂华、祝丽真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被告祝丽真应对黄桂华向原告所借款项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桂华、祝丽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桂华、祝丽真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至黄桂华、祝丽真清偿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岑伟峰;二、驳回原告岑伟峰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17元,由被告黄桂华、祝丽真负担(原告岑伟峰已预交,由两被告在执行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谢从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