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耿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耿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沾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表人李学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亭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耿峰,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耿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廷岩、被告沾化县建筑公司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耿峰在原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至2015年2月17日止,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资,只是因公司奖金困难,尚欠被告耿峰2014年工资7000元没有发放。被告耿峰到原告处工作后,累计预支出差费用37500元,尚有2722.4元没有返还原告,而且被告耿峰利用其担任原告业务员的身份擅自从原告的客户处支取货款8898元,没有返还原告。2015年2月16日被告耿峰向滨州市沾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沾劳人仲案子(20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耿峰支付2014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和12月份工资11133.3元。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耿峰2014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共计11133.3元,并判令被告耿峰返还占有款项11620.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耿峰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耿峰之间的纠纷,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耿峰返还占有款11620.40元,由于原告该公司在仲裁委仲裁时要求被告耿峰返还所占有的货款,不属于针对被告耿峰仲裁请求的反请求,故对原告该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且争议额11133.3元不超过2015年统计2014年度滨州市沾化区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4400元,系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对裁决不服,只能依法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依法不享有起诉的权利。因此,对原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沾化斯瑞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通过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合人民陪审员 刘梅然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