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民三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徐志敏与李伟丽、李秀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敏,李伟丽,李秀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669号原告徐志敏。委托代理人杨月娟,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申金。被告李伟丽。被告李秀玉。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栋鹏,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超,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志敏与被告李伟丽、李秀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敏委托代理人杨月娟、傅申金,被告李伟丽、李秀玉委托代理人郑栋鹏,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敏诉称,2014年8月22日14时10分,被告李伟丽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秀玉)沿文萃巷由北向南行驶至民生街文萃巷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徐志敏骑电动自行车沿民生街由东向行驶至此处相撞,造成徐志敏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李伟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2064.27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伟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李秀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自己为登记车主,自己与被告李伟丽系父女关系,该车辆系家庭自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4时10分许,被告李伟丽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奎文区文萃巷由北向南行驶至民生街文萃巷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徐志敏骑电动自行车沿民生街由东向行驶至此处相撞,造成原告徐志敏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李伟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志敏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小腿皮肤剥脱伤,右肘皮挫裂伤、头外伤后反应,骨盆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5个月,住院期间68天,其伤后前2周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预计1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后续治疗期间无需护理,营养费建议2040元。被告李伟丽驾驶的鲁G×××××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李秀玉,被告李秀玉与被告李伟丽系父女关系,该车辆系家庭自用,鲁G×××××号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4055.95元;2、护理费9212.32元(护理人员付爱兰按日工资91.34元计算14天),计款1278.76元;护理人员徐万江按日116.67元计算68天,计款7933.56元;3、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20年×10%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5、鉴定、检查费1987元;6、后续治疗费1000元;7、营养费20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车损190元;11、评估费30元;12、施救费50元;13、交通费1000元;14、复印费15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055.95元、护理费92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2040元、鉴定检查费1987元、车损190元、评估费30元、施救费50元、复印费1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伟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鉴定费发票、维修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志敏与被告李伟丽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伟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志敏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伟丽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伟丽应对原告徐志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秀玉仅作为登记车主,该车辆系用于家庭自用,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9064.27。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6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055.95元、护理费9212.32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2040元、鉴定检查费1987元、车损190元、评估费30元、施救费50元、复印费15元、交通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00744.27元。因被告李伟丽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该保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12.32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车损190元、交通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9526.32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1217.95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李伟丽还应支付原告16217.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志敏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9526.32元;二、被告李伟丽赔偿原告徐志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评估费、鉴定检查费、施救费、复印费共计16217.95元;三、驳回原告徐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61元,由原告徐志敏负担30元,被告李伟丽负担3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谷梅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