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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与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唐艳玲、蔡锦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唐艳玲,蔡锦发,连国伟,蔡小村,郭文俊,黄黎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初字第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负责人陈林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伯新,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邱斌华,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蔡锦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丽娇,女,汉族,该公司法务顾问,住上杭县。被告唐艳玲,女,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罗友村,龙岩市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锦发,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连国伟,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蔡小村,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郭文俊,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黄黎青,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罗支行)与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唐艳玲、蔡锦发、连国伟、蔡小村、郭文俊、黄黎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岩民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并查封、冻结了以下财产:1、冻结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冻结连国伟持有的铭丰集团有限公司4%的股份。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新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斌华、张伯新,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娇、被告唐艳玲的委托代理人罗友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锦发、连国伟、蔡小村、郭文俊、黄黎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新罗支行诉称:应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建行新罗支行于2014年6月23日与其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岩新流贷字4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198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加144基点,即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结息日支付到期利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上述贷款由被告连国伟、蔡小村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解放北路汇盛花园9幢1、38、39、42号店面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3054万元限额内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岩新高抵字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妥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同时,上述贷款由以下方式提供担保:(1)被告连国伟、蔡小村在2300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岩新高保字4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被告郭文俊、黄黎青在2300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岩新高保字4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3)被告蔡锦发、唐艳玲在2350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岩新CZ自高保字3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6月2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4月20日已经累计拖欠原告贷款利息473868.13元。根据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甲方违约情形”的相关约定,即“(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以及第四项“乙方救济措施”的相关约定,即“(四)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上述担保人承担相应得担保责任。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2014年建岩新流贷字4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980万元、利息473868.1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上述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2、被告连国伟、蔡小村、郭文俊、黄黎青分别对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23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蔡锦发、唐艳玲分别对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23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被告连国伟、蔡小村向原告提供的抵押物:房屋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解放北路汇盛花园9幢1、38、39、42号店面,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龙房权证字第200700**号,对应的土地证编号为龙国用(2007)第221183号。原告对处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3054万元限额内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其于2012年6月27日与唐艳玲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岩新SD自高保字8-2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由,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蔡锦发分别对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23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唐艳玲分别对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22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原先起诉状的利息为113276.62元,而变更后为473868.13元。对原告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计算清单。对原告起诉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艳玲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唐艳玲仅在2012年为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壹份,2013年唐艳玲已经拒绝继续为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原告提供的2013年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建岩新CZ自高保字37-1号),该合同书是假的,不是唐艳玲本人的签字,这些事实原告也给予确认。2013年7月19日,唐艳玲与蔡锦发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此2014年唐艳玲不再为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担保,原告已经同意了唐艳玲的要求,所以2014年原告也没有叫唐艳玲签订担保合同。原告提供其它担保人的证据,即证实其他担保人同意为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担保。根据原告提出的证据可以清楚看到,原告贷款操作程序是原告每年发放贷款都须要求《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当事人与主合同相对应的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向法院提供编号为2014建岩新流贷字第4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已向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1980万元,同时也要求“担保人连国伟,蔡小村签订了编号为2014建岩新高保字4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的担保合同,原告要求担保人郭文俊、黄黎青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建岩新高保字4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的担保合同,原告提供被告蔡锦发,唐艳玲在2350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建岩新CZ自高保字3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的担保合同。该份担保合同的证据是假的。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申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息已经履行完毕,没有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请的是2014年建岩新流贷字第4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流动资金1980万元,利息113276.6元的担保责任问题,且提供了唐艳玲没有签字的假担保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对唐艳玲的诉讼请求。被告蔡锦发、连国伟、蔡小村、郭文俊、黄黎青未作答辩。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信贷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1980万元。证据二、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连国伟、蔡小村、蔡锦发、唐艳玲、郭文俊、黄黎青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四、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连国伟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五、《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六、《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证明被告连国伟、蔡小村为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证据七、《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连国伟、蔡小村、蔡锦发、唐艳玲、郭文俊、黄黎青为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证据八、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核定贷款额通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证据九、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宣布借款立即到期,以及借款人与担保人对司法送达地址的确认。经质证,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认为对唐艳玲、蔡锦发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唐艳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是2014年的贷款,唐艳玲没有担保该笔贷款;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四认为其不清楚;对证据五认为是2014的贷款,唐艳玲没有提供担保;对证据六认为是被告连国伟、蔡小村为2014的贷款提供的抵押,与唐艳玲无关;对证据七认为是被告蔡锦发为2014的贷款提供的担保,与唐艳玲无关,蔡锦发的担保合同中,唐艳玲的签字是假的;对证据八认为唐艳玲不同意为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也没有叫唐艳玲签字;对证据九有异议。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唐艳玲提供离婚证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7月19日与蔡锦发离婚。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艳玲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根据庭审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原告建行新罗支行于与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岩新流贷字4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198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结息日支付到期利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连国伟、蔡小村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岩新高抵字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连国伟、蔡小村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解放北路汇盛花园9幢1、38、39、42号店面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3054万元限额内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唐艳玲编号为2012年建岩新SD自高保字8-2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唐艳玲为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2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蔡锦发、唐艳玲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岩新CZ自高保字3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蔡锦发、唐艳玲为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23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中“唐艳玲”的签字非唐艳玲本人所签。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连国伟、蔡小村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岩新高保字4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连国伟、蔡小村为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郭文俊、黄黎青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岩新高保字4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文俊、黄黎青为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各被告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各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28日签收。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利息473868.13元。原告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讼争借款借款利息如何计算?2、唐艳玲是否应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根据合同的约定,若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出现逾期未缴纳利息情形,对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的违约,原告向各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该通知以快递形式送达各被告。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作为有权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讼争合同自原告向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唐艳玲、蔡锦发、连国伟、蔡小村、郭文俊、黄黎青邮寄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之日起解除,即2015年1月28日。《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计收复利。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贷款合同》解除后,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取。原告诉请自2015年4月21日起利息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8%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清偿尚欠的贷款本息。被告唐艳玲与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编号为2012年建岩新SD自高保字8-2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唐艳玲为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2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唐艳玲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3年6月17日编号为2013年建岩新CZ自高保字3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唐艳玲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对蔡锦发具有拘束力,对唐艳玲不具有拘束力,但其未在编号为2013年建岩新CZ自高保字3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并不能免除其在编号为2012年建岩新SD自高保字8-2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担保责任。讼争借款发生于2014年6月23日,仍在编号为2012年建岩新SD自高保字8-2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为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担保的期限内,被告唐艳玲对讼争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连国伟、蔡小村、郭文俊、黄黎青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蔡锦发、唐艳玲、连国伟、蔡小村、郭文俊、黄黎青对讼争借款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连国伟、蔡小村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解放北路汇盛花园9幢1、38、39、42号店面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3054万元的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建行新罗支行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蔡锦发、连国伟、蔡小村、郭文俊、黄黎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借款本金1980万元和利息473868.13元;并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98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8%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有权就被告连国伟、蔡小村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解放北路汇盛花园9幢1、38、39、42号店面【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0700**号,土地证号:龙国用(2007)第221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连国伟、蔡小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连国伟、蔡小村、郭文俊、黄黎青对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蔡锦发对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唐艳玲对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2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龙岩市新好德商贸有限公司、蔡锦发、唐艳玲、连国伟、蔡小村、郭文俊、黄黎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雅代理审判员 李  馀  彬代理审判员 刘  伟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姗姗(代)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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