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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执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立芳与姚云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执字第1141号申请执行人张立芳,无职业。被执行人姚云辉,无职业。本院在执行张立芳与姚云辉故意伤害【(2015)丽刑初字第158号】一案中,经查,本案执行标的为17552.43元,执行费163元,另查,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暂无履行能力,银行无存款,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刑初字第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民事赔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学森审判员  刘志刚审判员  滕金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顺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