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友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友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初中文化,伊春市友好区某某单位职工,住伊春市友好区新立委。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友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6月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甲因被害人李乙与其妻子周某某在友好区某某公司发生争吵赶到现场,随后李甲与李乙在友好区地税局东侧巷道内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李甲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李乙胸部、腹部攮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李乙腹部开放伤致腹腔积血和腹膜后血肿属轻伤二级、胸部开放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血胸属轻伤二级、右腹部外伤、右手外伤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请求对李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李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4时许,被害人李乙到友好区某某公司找被告人李甲妻子周某某,李乙因周某某不同意晚上陪其过生日与周某某发生争吵并打了周某某,李甲接到周某某电话后在友好区地税局东侧巷道内追上李乙,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李甲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攮李乙四刀,将李乙胸部、腹部攮伤后到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友好派出所投案。经伊春市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李乙腹部开放伤致腹腔积血和腹膜后血肿属轻伤二级、胸部开放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血胸属轻伤二级、右腹部外伤、右手外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此案诉讼到法院后,经询问被害人李乙,李乙表示案发后已和被告人李甲达成赔偿协议,李甲已经一次性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万元,因此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李乙表示对李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物证凶器水果刀一把、伊春市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伊)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25号鉴定书、被害人李乙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二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李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李甲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考虑李甲系自首,又能积极赔偿李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李乙谅解,且李乙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树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姚平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