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岳光鹏与翟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光鹏,翟森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岳光鹏,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王保才,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森林,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岳光鹏诉被告翟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岳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光鹏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翟森林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如约还款。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1300元、1230元、1300元、1200元用于归还银行房贷,被告亦未返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0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森林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岳光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的事实;2、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二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翟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9日,被告翟森林向原告岳光鹏借款125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贷款人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如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未如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还房贷为由另向其借款共计5030元并主张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森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岳光鹏借款1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岳光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翟森林承担。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