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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以付与李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以付,李建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791号原告刘以付。委托代理人胡季春,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建武。原告刘以付诉被告李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以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以付诉称,被告李建武因家庭生活需要分别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10日,向其合计借款101000元,约定了还款日期,出具了借据二张。借款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建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李建武向原告刘以付借款65000元,并出具“今借到刘以付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元),2014年3月1日还清。”的借条。2013年4月10日,被告李建武向原告刘以付借款36000元,并出具“今借到刘以付现金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元),约定于2013年腊月26日以前还清。”的借条。现原告以被告拒绝偿还借款101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1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武向原告刘以付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建武未举证证明其履行完偿还借款之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刘以付要求被告李建武偿还借款10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以付借款10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起算日:2014年3月2日起支付借款65000元的利息;2014年1月26日起支付借款36000元的利息)。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李建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易秋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曾安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