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5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讼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14时1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辽0000**号比亚迪牌小汽车在新鲁高速辽宁省新民市境内路段逆向行驶,行驶至辽宁省新鲁高速沈阳方向9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6mg/100ml。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血液内酒精含量超过年200mg/100ml,在高速公路上逆向驾驶机动车,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的从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