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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0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某向其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邹某某在大竹县某某镇计划生育指导站底楼厕所内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陈某某,收取了200元人民币。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大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邹某某身上搜出毒资200元,毒品疑似物3小包,共计净重1.9克;从吸毒人员陈某某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1小包,净重0.86克。2015年3月11日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邹某某和陈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也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集,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被告人邹某某现场尿检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达市公(理化)鉴字[2015]175号理化检验报告书,通话记录,被告人邹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某以贩养吸,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故被告人邹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甲基苯丙胺2.76克。被告人邹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忠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泓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