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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嵊州市甘霖镇华亚模具加工中心与浙江新三荣制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甘霖镇华亚模具加工中心,浙江新三荣制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嵊州市甘霖镇华亚模具加工中心。经营者:刘鲜叶。委托代理人:丁秋英。被告:浙江新三荣制冷有限公司。原告嵊州市甘霖镇华亚模具加工中心诉被告浙江新三荣制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全周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新三荣制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甘霖镇华亚模具加工中心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模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加工P30凸外壳+P30平外壳、P830凸外壳+P830平外壳、大方块+小方块各一付,工程总价款为17000元,并约定由被告预付原告模具费30%,即人民币5100元,余款于原告交付模具并由被告确认合格后付清。后原告按期完成了模具制造并交付,被告至今没有付清余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900元。原告嵊州市甘霖镇华亚模具加工中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经营者身份证、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共同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模具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NO.03116757)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被告浙江新三荣制冷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刘鲜叶,故应以刘鲜叶为当事人。二、对于主张的欠款事实,原告仅提供了模具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故原告应当提供交付标的物的证据。目前,本案证据显然不足。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浙江新三荣制冷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增值税专用发票(NO.03116757)认证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新三荣制冷有限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认证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3,结合本院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认证的事实,对该部分内容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2,因原告当庭提交的所称的模具合同原件上被告浙江新三荣制冷有限公司的盖章系复印,无法判断该份模具合同是否为原件,但被告收到该证据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且该模具合同能与证据材料3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嵊州市甘霖镇华亚模具加工中心,经营者为刘鲜叶。原告于2012年9月与被告签订了模具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加工P30凸外壳+P30平外壳、P830凸外壳+P830平外壳、大方块+小方块各一付,工程总价款为17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预付原告模具费5100元,余款于原告交付模具并由被告确认合格后付清。2013年1月26日,原告开具价税合计1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在网上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模具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嵊州市甘霖镇华亚模具加工中心,因此在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即嵊州市甘霖镇华亚模具加工中心为当事人。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模具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合同存在并且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被告未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模具的义务,现原告未能提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嵊州市甘霖镇华亚模具加工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元,依法减半收取49元,由嵊州市甘霖镇华亚模具加工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全周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应丽梅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