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勋全与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勋全,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勋全。委托代理人谢泽琴,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枣园西路124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4345-8。法定代表人罗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勋全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5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勋全于2009年5月开始到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天堂沟煤矿担任运输工,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天堂沟煤矿于2009年5月开始为李勋全参加工伤保险。2009年7月15日,李勋全与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天堂沟煤矿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种为运输工。2012年1月13日,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天堂沟煤矿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同日,重庆江茂实业��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成立。2013年12月11日,李勋全向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提出关于请求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载明:“本人于2009年7月15日与贵企业签订的4.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因我本人方面的原因,即另寻工作,我特提出与贵企业解除(终止)该劳动合同,请批准。”2014年1月10日,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向李勋全送达了《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李勋全在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工作至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21日,李勋全重新到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工作。2014年2月21日,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书面告知李勋全关于职工应当参加的社会保险险种以及社会保险办理程序和缴费方式。李勋全于2014年2月29日向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其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同时承诺,若本人反悔,则如数退还已经在企业领取的全部社会保险费,并按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赔偿企业损失。2014年5月30日,李勋全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井下津贴为由,要求:解除与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的劳动关系;由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支付经济补偿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井下津贴7498.80元(312.45元/月×24个月)、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300元(875元/月×12个月×50%×120%)、带薪年休假工资3000元、押金750元、2014年4月20日至5月20日的工资4000元。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2日向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渝永劳仲案字(2014)第12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从2014年6月12日起,解除李勋全与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的劳动关系,由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支付李勋全经济补偿2000元(4000元/月×0.5个月)、井下津贴2500元(208.30元/月×12个月)、押金750元、2014年4月20日至5月20日的工资4000元。李勋全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于2014年10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系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每年春节期间放假半个月。庭审中,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举示的2012年5月-6月、2012年8月-2013年1月、2013年3月-6月、2013年8月-2014年1���的工资表显示李勋全在此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539元,由此计算出李勋全的日工资为117元(2539元/月÷21.75天/月)。李勋全一审起诉称,其系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的职工,于2009年7月开始在该煤矿从事运输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没有为李勋全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支付井下津贴。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于2014年10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李勋全不服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永劳仲案字(2014)第1208号仲裁裁决书,故起诉要求:解除李勋全、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0000元(4000元/月×5个月)、井下津贴7498.80元(312.45元/月×24个月)、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300元(875元/月×12个月×50%×120%)、带薪年休假工资4500元、押金750元、2014年4月-5月的工资4500元,合计43548.80元。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一审答辩称:李勋全系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的职工,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于2014年10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李勋全向用人单位承诺不参加社会保险费,李勋全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已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和经济补偿的条件;李勋全每年都享受了年休假,用人单位也支付了年休假期间的工资,不应再支付;用人单位已经向李勋全支付了井下津贴,不应再支付;用人单位没有扣取李勋全的工资作为押金,也没有拖欠李勋全的工资,故要求驳回李勋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李勋全因自身原因于2013年12月11日要求解除与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的劳动合同,经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同意,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李勋全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在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工作,故李勋全于2014年2月21日开始到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工作视为李勋全与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重新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李勋全于2014年5月3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井下津贴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仲裁申请书副本于2014年6月12日送达用人单位,由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行解除。关于李勋全主张的经济补偿、井下津贴、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带薪年休假工资、押金、2014年4月-5月工资能否得到支持,分别评判:关于李勋全主张的经济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要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李勋全已向用人单位书面承诺不参加社会保险,却又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经济补偿,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该院对李勋全主张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勋全主张的井下津贴问题。根据2012年5月-6月、2012年8月-2013年1月、2013年3月-6月、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3月和4月的工资表显示,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在支付李勋全工资的同时按月足额发放了井下津贴,故该院对李勋全要求支付2012年5月-6月、2012年8月-2013年1月、2013年3月-6月、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3月和4月井下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重庆江茂实业��限公司没有举示2012年7月、2013年2月和7月的工资表,亦没有举示上述3个月的考勤表,该院参照法定月工作日20.83天认定李勋全的井下工作天数,李勋全系运输工属于井下辅助工,井下津贴为10元/天,故李勋全2012年7月、2013年2月和7月的井下津贴为624.90元(10元/天×20.83天×3个月)。关于李勋全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是: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以上,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愿意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本案中,李勋全与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于2014年2月21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后,李勋全的工作时间未满一年,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该院对李勋全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勋���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本案中,李勋全于2014年2月21日与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工作不满1年,故李勋全在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李勋全于2014年1月20日之前与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应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本案中,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每年春节期间放假半个月,而法定的春节假期是三天,加上周末调休春节期间的假期共为七天,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在春节期间为劳动者��排年休假并无不当,但没有证据证明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向李勋全发放了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按照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李勋全的日工资为117元,故李勋全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585元(117元/天×5天)。因《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表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用人单位举示了李勋全申请仲裁前两年的工资表,已尽到举证责任,对两年前是否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事实应当由李勋全举证证明,但李勋全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2012年及以前用人单位没有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该院对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主张2013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勋全主张的押金和2014年4月-5月的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勋全诉称其于2014年4月21日至5月20日在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工作,应当对工作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勋全诉称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收取了押金,应当举示证据证明,但李勋全均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李勋全主张押金和2014年4月-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注销后,民事责任由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勋全与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2日解除;二、由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李勋全井下津贴624.90元;三、由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李勋全带薪年休假工资585元;四、驳回李勋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至三项合计1209.90元,限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费李勋全未预交,限重庆��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该院交纳)。李勋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李勋全以单位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因李勋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单位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未支付井下津贴以及拖欠工资。故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应该支付李勋全经济补偿金;二、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并未举示2012年7月、2013年2月、7月以及2014年2月的工资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支付李勋全井下津贴;三、一审法院以单位举示的工资表认定李勋全的月工资标准是错误的。运输工的工资为4000元以上,工资表上并不是李勋全签名,且工资表并不全,不能反应出李勋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工资;四、李勋全于2009年7月就开始在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上班至2014年5月20日,从未中断,期间单位没有放年休假应该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金额为日工资收入的300%;五、李勋全举示的2014年5月的工资表证明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扣去押金的事实以及李勋全的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六、李勋全于2009年7月就开始在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上班,从未间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应该为劳动者购买失业保险,而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未购买,李勋全累计工作5年,应该享受15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李勋全的工资标准问题,李勋全认为其工种为井下运输工,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以上,对此,李勋全并未举证证明,而重庆江茂实���有限公司举示了李勋全签名的工资表,李勋全否认该工资表真实性,但未举示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于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工资表,一审法院认定李勋全的日工资标准为117元并无不当。李勋全认主张其月工资为4000元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劳动关系是否中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1日,李勋全因本人原因要求解除与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20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此时就已经解除。李勋全认为其于2009年7月开始至2014年5月,从未中断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拖欠工资,扣取押金以及经济��偿的支付问题。李勋全与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于2014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后,李勋全继续在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上班,双方重新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在此期间,李勋全向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并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一审认为李勋全以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给付经济补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无不当。根据工资表,李勋全与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后,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已经支付了李勋全井下津贴,李勋全举示的2014年5月工资表因无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盖章,也未得到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的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李勋全2014年5月仍在重庆江茂���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上班的证据。故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并无拖欠李勋全工资以及扣取押金的情形。李勋全认为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拖欠其工资以及扣取押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并无拖欠李勋全劳动报酬的情形,李勋全基于该项理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的事实并不存在,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李勋全与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后并连续工作未满一年,期间不应该享受带薪年休假,2014年1月20日之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勋全应该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李勋全的工作年限,李勋全应该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于每年春节放假半个月来安排职工享受年休假,符合法律规定。故李勋全已经每年调休了年休假,不能要求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只能主张其应该享受的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关于李勋全应该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举示了李勋全申请仲裁前两年的工资表,已经完成举证义务,再之前是否发放年休假工资应由李勋全自己举证,但是李勋全并未举示证据,故李勋全只能享受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按照李勋全的日工资标准×带薪年休假天数(117元/天×5天=585元)计算其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经李勋全提出因其自身原因与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来苏镇天堂沟煤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不应该享受失业���险待遇。而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之后,缴费年限未满一年,也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李勋全主张重庆江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15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勋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岳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卢姝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