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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城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仝江龙与李俊刚、张超、杨玉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江龙,李俊刚,张超,杨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城初字第00443号原告仝江龙,男,1978年5月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正定新区。委托代理人刘立杰、黄金岩,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刚,男,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告张超,女,198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告杨玉琴,女,1955年7月3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原告仝江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俊刚、张超、杨玉琴(以下简称三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杰、黄金岩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俊刚与张超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俊刚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被告李俊刚借用原告1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4个月,月利息为25‰,被告张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6日,被告李俊刚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日息234元,原告按时足额将借款给付被告李俊刚。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俊刚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4月1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玉琴为还款保证人。现三被告均未按照合同及保证书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俊刚、张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玉琴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后在庭审中放弃了该诉讼请求。三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俊刚与被告张超系夫妻关系,为证实该主张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各一份。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俊刚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李俊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利息为月息25‰,被告张超为本次借款进行了担保。为证实主张原告提供了2014年5月30日借款担保合同书、被告李俊刚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到条及被告张超为原告出具的借款连带责任承诺书各一份。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俊刚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李俊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5日,利息为日息234元,为证实主张原告提供了2014年6月16日借款担保合同书、被告李俊刚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到条各一份。另查明,原告提供了被告李俊刚于2015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一份,该还款保证书约定,被告李俊刚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借款利息259644元;于2015年3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5年4月15日前偿还余下的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供了被告李俊刚、杨玉琴于2015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声明一份,该声明记载:声明,仝江龙:关于李俊刚借款一事杨玉琴为还款保证人,现兹声明如李俊刚出现未按还款保证书任一保证条款偿还利息和借款本金的情况,我们自愿同意你直接将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冢谈园小区B区5号3单元30层3001、3002、3003、3004号房产收归自有或直接向外出售或找保证人。特此声明。声明人:李俊刚,保证人:杨玉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李俊刚为其出具借款16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书、借条及收到条,被告李俊刚未举出反驳证据,故被告李俊刚借原告16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俊刚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李俊刚、张超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李俊刚、杨玉琴为其出具的声明,该声明约定的关于李俊刚借款一事杨玉琴为还款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杨玉琴应当为被告李俊刚向原告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支持的限度,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被告借款,承担相应利息作为对原告的报酬符合常理,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偿还完毕。2014年6月16日的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偿还完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俊刚、张超偿还原告仝江龙2014年5月30日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杨玉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俊刚、张超偿还原告仝江龙2014年6月16日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杨玉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被告李俊刚、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刘宏亮人民陪审员  胡倩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闪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