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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霍彦儒与被告李海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彦儒,李海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霍彦儒,男,200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霍文林,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龙,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张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公司员工。原告霍彦儒与被告李海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玉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告李海龙,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彦儒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李海龙驾驶豫NYX0**号车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六中门口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又查明豫NYX0**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龙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保险范围的李海龙愿意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损失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照交强险条款规定承担,伤残鉴定级别过高,护理期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80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霍彦儒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负全部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车辆手续合法、符合保险理赔条件;4、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花费医疗费3989.98元;6、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伤残,护理期限3个月,花费鉴定费1300元;7、商丘培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原告母亲张玲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8交通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所需交通费用10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海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无异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核对。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在医疗项下仅承担10000元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依法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鉴定级别过高,护理期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被告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工资单,因此对护理人员的工资真实性有异议,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出租车发票,有连号票据,且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8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为宜。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李海龙驾驶豫NYX0**号车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六中门口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霍彦儒受伤后,被送入商丘市中医院诊治检查,共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3989.98元。2015年3月3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霍彦儒构成10级伤残;根据霍彦儒的伤情,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二次手术治疗费为7000元。霍彦儒支出鉴定费1300元。豫NYX0**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霍彦儒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海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海龙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海龙承担。故对原告霍彦儒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霍彦儒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989.98元、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住院18天)、护理费6014元(24391.45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8783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共计64706.98元。原告上述损失均不超交强险各分项的责任限额,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64706.98元的损失应足额予以赔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依法由被告李海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彦儒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4706.98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海龙赔偿原告霍彦儒鉴定费1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霍彦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霍彦儒承担315元,被告李海龙承担1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玉巧审 判 员  邹庆华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魏红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