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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终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某,王某,张某甲,孙某,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151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捕前无业。2014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经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房修楼,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捕前无业。2009年12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捕前无业。2014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捕前无业。2014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捕前无业。2014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经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孙某、骆某、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姑苏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阅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孙某、骆某、陈某甲及孙某某(另案审理)等人在本市留园路天然居药膳饭店门口遇到武某及其朋友陈某乙、仰某等人,因此前武某曾为他人向王某借款担保,被告人王某即以武某尚未结清利息为由索要,与武某在饭店内交涉,在索要不成后被告人王某首先将餐具扔向被害人武某,与其同行的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骆某、孙某及孙某某等人亦随即以扔砸餐具、拳打脚踢等方式对武某、陈某乙、仰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持从王某车上取出的刀具将被害人武某枕部、被害人陈某乙右肩、右大腿、被害人仰某左额部砍伤。被告人孙某亦持刀具参与滋事。经法医学鉴定,三被害人的损伤已分别构成人体轻微伤。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孙某、骆某、陈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武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朋友曾在赌场向王某借钱,其做担保。2014年4月1日19时许在西园路药膳饭店吃完饭准备离开时,王某带了七八个人进来,要2万元利息,其认为不合理,王某将饭桌上的玻璃杯向其砸过来,其他人有人拿刀砍,有人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后脑被刀砍伤,朋友仰某、陈某乙也被刀砍伤。其指认出王某,并对参与打架的人员作了指认,其中张某甲拿刀砍伤其。2.被害人陈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日在西园路药膳饭店与武某等人一起吃饭,19时许准备离开时,一帮人找武某,并在饭店谈事情,后来听到打架,跑进饭店看,有人拿刀追砍其,一个瘦高个男子用刀捅在其右大腿上部,又去追其他人,其躲到汽车上,过了几分钟,瘦高人男子又拿刀朝车内砍伤其右肩。其指认出被告人王某是对方带头的男子,并指认是被告人张某甲拿刀砍伤其。3.被害人仰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日19时许,其与武某等人在西园路药膳饭店吃完饭准备离开时,王某等5人叫武某到饭店谈事情,王某将饭桌上的玻璃杯砸向武某,其他人也打武某、用餐具砸武某,有人拿刀砍在其额头,有人对其拳打脚踢,然后所有人又去追武某,陈某乙右大腿被砍了个洞,陈某乙坐到汽车副驾驶位置,有人拿着刀跑来砍陈某乙。其指认出被告人王某,并指认被告人陈某甲也对其殴打,被告人张某甲拿刀砍伤其和陈某乙。4.证人廉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与武某等人一起吃饭,后看到饭店里打起来了,其中有3个人拿刀,一名瘦瘦的男子持刀捅陈某乙大腿一刀、仰某头上一刀,又去追武某,其将陈某乙扶到车上,砍陈某乙的男子又来砍了他一刀。辨认笔录证实其指认张某甲是拿刀砍陈某乙、仰某的男子。5.证人陆某、李某、曹某、张某乙、郑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与武某等人一起吃饭,后看到饭店里打起来了,有二三个人拿刀;陆某还证实一名男子用刀砍伤陈某乙大腿。辨认笔录证实陆某指认张某甲是拿刀砍陈某乙的男子。6.证人叶某证言,证实其看到天然居药膳饭店有人打架。7.被告人王某、张某甲、陈某甲、孙某、骆某对指控事实均予以供认。其辨认笔录,均指认出被害人武某。8.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玻璃门被砸碎,地面上有血迹。9.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及受伤照片,证实三被害人受伤情况。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仰某、武某的损伤均构成人体轻微伤。1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14年4月1日19时许,接李某报警称与朋友在留园路天然居药膳饭店吃饭时,被几名男子殴打,2014年5月14日,将被告人王某、张某甲、陈某甲、孙某、骆某抓获归案。12.公安机关摘录的人口数据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孙某、骆某、陈某甲的基本身份事项。13.江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曾被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孙某、骆某、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以上轻微伤,应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孙某、骆某、陈某甲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骆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可分别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孙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纠集多人、持刀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多人轻微伤,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曾被行政处罚,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不宜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孙某、骆某、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孙某、陈某甲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骆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骆某上诉理由:其系初犯、偶犯,其属于从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改判缓刑。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骆某属于从犯,骆某系初犯、偶犯,请求对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骆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孙某、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以上轻微伤,应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骆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孙某、陈某甲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上诉人骆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孙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骆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骆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骆某在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各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骆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社会危害性较大,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上诉人骆某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骆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理华审 判 员  张 新代理审判员  张正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陆雅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