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胡宏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胡宏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167号原告: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黎合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晶晶,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储徳苗,该分公司工程部负责人。被告:胡宏玉,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曹武进,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与被告胡宏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晶晶、储徳苗,被告胡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武进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晶晶,被告胡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受理审查,2015年1月27日下发了庐劳仲裁字(2015)30号仲裁裁决书。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胡宏玉提交的工伤认定书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合肥市各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实行的是市级统筹,依法应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职工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权对胡宏玉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胡宏玉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其作证的张银磊、陆李军、康云也非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聘用人云,他们出具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包河工认(2013)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撤销后,其可依职权重新作出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为不变期限,胡宏玉于2013年11月4日再次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作出的,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胡宏玉和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认定胡宏玉所受伤害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胡宏玉未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不支付胡宏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15元;2、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不支付胡宏玉医疗费4243.75元、鉴定费280元、护理费4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135元,共计76774.71元;3、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不应为胡宏玉补办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胡宏玉承担。胡宏玉辩称: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与梅险峰订立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将滨湖时代广场三期内外装饰工程交由乙方承包建设。合同订立后,胡宏玉受梅险峰招用,在该工程中从事外墙装饰工作。2012年6月25日,胡宏玉在工作中被切割机切伤,同日至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伴皮肤缺损,于2012年6月28日出院。2012年8月16日,胡宏玉向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月17日,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包河工认(2013)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宏玉所受伤害为工伤。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13日,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7月12日,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9月30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包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书,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包河工认(2013)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各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未提出上诉。2013年11月4日,胡宏玉向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2月10日,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包河工认(2013)7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宏玉所受伤害为工伤。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8日,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合人社复决(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5月28日,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25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包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要求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包河工认(2013)7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3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合行终字第001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1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胡宏玉左手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伴皮肤缺损,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鉴定费280元由胡宏玉支付。2014年11月27日,胡宏玉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与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支付医疗费484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护理费488.96元、鉴定费280元、经济补偿金12600元、年休假工资5793.1元,并由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为胡宏玉补办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2015年1月20日,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内容:1、解除胡宏玉与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2、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支付胡宏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15元、医疗费4243.75元、鉴定费280元、护理费4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135元;3、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为胡宏玉补办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需缴纳部分由胡宏玉承担;4、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请。上述事实,由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提交《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二份,胡宏玉提交的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份、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二份、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一份、职工因公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录、手术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宏玉工伤事实已经合肥市包河区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确认胡宏玉用人单位为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宏玉为工伤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抗辩其与胡宏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因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胡宏玉购买工伤保险,该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0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当于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胡宏玉的工资标准,胡宏玉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045元,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称其不清楚胡宏玉的工资情况,且未举证证明胡宏玉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故本院按照胡宏玉的主张认定胡宏玉的月平均工资为3045元。据此,胡宏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315元(计算方式:3045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应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李胡宏玉相当于4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支付相当于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合肥市2013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合肥市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006元。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胡宏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胡宏玉对此仲裁裁决亦予认可,本院确认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应支付胡宏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35.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19元;3、医疗费,根据胡宏玉提交的票据,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4243.75元,胡宏玉请求予以维持裁决,本院亦确认医疗费4243.75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本院依据票据确定为280元,该费用已由胡宏玉支付,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应支付给胡宏玉;5、护理费,胡宏玉住院3天,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应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确定护理费362元(计算方式:55006元/年÷365天×3天×80%);6、住院伙食补助费,胡宏玉住院3天,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56元未超过法定标准,胡宏玉请求予以维持裁决,本院亦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7、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胡宏玉的伤情并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本院确认胡宏玉停工留薪期间为3个月,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9135元(计算方式:3045元/月×3个月);8、关于补办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为胡宏玉补办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胡宏玉对此裁决无异议并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亦确认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应依法为胡宏玉补办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需缴纳部分由胡宏玉承担。据此,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诉请无须支付胡宏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为胡宏玉补办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应支付胡宏玉的赔偿款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3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3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19元、医疗费4243.75元、鉴定费280元、护理费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135元,上述款项合计76645.95元,并为胡宏玉补办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此外,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还确认解除胡宏玉与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因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未就该裁决内容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法确认晶宫设计安徽分公司与胡宏玉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胡宏玉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宏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合计76645.95元;三、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胡宏玉补办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需缴纳部分由胡宏玉承担。四、驳回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翠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丽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4、《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五、《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相关条文第四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第五条工伤职工多部位受到损害,以受损部位对应停工留薪期时间长的计算停工留薪期。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未列入目录的伤害部位,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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