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4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森林与刘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森林,刘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4510号原告李森林。被告刘志雄。原告李森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志雄(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简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于育梅、吴建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之前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基本都能按时归还。2013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及购买汽车等原因,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其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还款。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再次见面,并重新签订协议,保证2014年9月29日归还欠款本息87万元。此后,被告并未偿还欠款,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万元,约定的利息4万元,共计8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10万元的借条,借条注明利息另付(但没有注明利息标准)。原告陈述称部分利息为月利率5%,部分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随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刘志雄先生因资金周转问题向李森林先生借款人民币83万元,至2014年9月29日归还,到期归还本息共计87万元整,刘志雄先生郑重承诺,如果违约,在所有债权债务中,优先偿还,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经双方协商,特立此协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截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5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借款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8月27日借款协��约定的利息过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雄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李森林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4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0元,财产保全费48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930元,由被告刘志雄��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松军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依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