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濮民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与田锡怀、孙晓加、赵爱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田锡怀,孙晓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金初字第105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地址:濮阳县八公桥镇政府西侧路北。负责人王香梅,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星振,男,系该社副主任。被告田锡怀,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晓加,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八公桥信用社)诉被告田锡怀、孙晓加、赵爱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八公桥信用社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赵爱荣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八公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星振和被告田锡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加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公桥信用社诉称,2014年3月28日,由赵爱荣、被告孙晓加自愿担保,被告田锡怀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田锡怀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按月息10.3‰,逾期利率按月息15.45‰计收利息。双方约定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赵爱荣和被告孙晓加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且自愿签署贷款担保书,为被告田锡怀借款9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田锡怀支付利息6000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11日,下欠利息及本金没有支付。被告田锡怀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锡怀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327.75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约定期内利率10.3‰,逾期利率15.45‰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孙晓加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锡怀辩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从原告处贷了90000元钱,但做生意赔了。当时被告在贷款手续上签了字并加盖了印章,并收到了这90000元钱,孙晓加也在贷款手续上签了字并加盖了印章,孙晓加给其担保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钱,等被告有钱了,就给原告。孙晓加未到庭,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赵爱荣和被告田锡怀、孙晓加与原告八公桥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田锡怀从原告八公桥信用社贷款90000元,期限1年,即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贷款期限内利率为10.3‰,逾期还款利率为15.45‰。被告孙晓加为被告田锡怀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两个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孙晓加还向原告签署《贷款担保书》,承诺担保事项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致。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被告签署的客户提款自主支付申请书,将贷款90000元转存到被告田锡怀确认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当日向原告签署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均有合同约定内容。被告付息至2014年10月11日。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田锡怀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晓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八公桥信用社陈述、原告举证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证、客户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贷款借据放款信息单、被告孙晓加、田锡怀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证及原告八公桥信用社的陈述,证实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求,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其出借款支付义务,被告田锡怀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孙晓加签署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向原告签署贷款担保书,系有效保证承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对被告田锡怀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锡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327.75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约定期内利率10.3‰,逾期利率15.45‰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5.45‰另计)。二、被告孙晓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被告田锡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田 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