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超与微山县欢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超,微山县欢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邹行初字第96号原告张超。被告微山县欢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微山县欢城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梁郭,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肇龙,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超不服被告微山县欢城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日对微山县宇华包装材料经营部的拆除行为,于2015年2月12日一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与(2015)邹行初字第97号一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梁郭、胡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解决方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超负担。审判长 孔凡静审判员 孙西华审判员 胡元东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艳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