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吕杏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吕杏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27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昆山市前进中路306号。法定代表人:虞东。被执行人吕杏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吕杏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昆商初字第02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吕杏年名下银行存款、公积金、房产信息等;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公积金、房产登记等信息。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2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员 潘红刚助理审判员 陈志成人民陪审员 王雅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雅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