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与李世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李世全,赵苗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1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住所地金乡县城金山街北段。代表人许让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特别授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特别授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职工。被告李世全,现于济宁监狱金源分监狱服刑。被告赵苗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以下简称金乡支行)与被告李世全、赵苗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熙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张卫东、被告李世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支行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李世全与原告签署150000元的贷款额度协议,由上述被告提供房产抵押,并签署了抵押合同。2014年2月12日,被告配偶签署了共同债务承诺函,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世全、赵苗苗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7567.21元(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对被告担保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世全辩称,2010年以来,被告借款后一向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从不拖欠,但出事后,身不由己,暂时无法偿还借款。被告家庭条件也不太好,也没能力替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后会积极筹款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用房屋担保借款属实,但被告就一套房子,有老人和孩子需要居住生活,希望法庭予以考虑。被告赵苗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被告李世全向原告金乡支行申请金额150000元,期限120个月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被告赵苗苗承诺在李世全取得贷款后,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至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0年1月20日,原告金乡支行(甲方)与被告李世全(乙方)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50000元。本额度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0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当日,金乡支行与被告李世全、赵苗苗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上述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该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00元。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两项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李世全名下位于金乡城区御景花园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次日,原告金乡支行又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并将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约定期限2010.01.20-2020.01.20,原告金乡支行取得金乡县房金他字第201000204号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2月12日,原告金乡支行与被告李世全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李世全向贷款人原告金乡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经营,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7.0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按本合同签订日贷款月利率,借款人每月还息金额为人民币10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金乡支行当日向被告李世全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贷款凭证记载到期日2015年2月12日,月利率7.00‰。被告李世全收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1日,被告李世全欠原告金乡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罚息7567.21元。另查明,被告李世全与被告赵苗苗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结婚证、还款承诺书、《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贷款凭证、利息清单、被告户籍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支行与被告李世全、赵苗苗签订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以及《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李世全发放了借款150000元,李世全收款后,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李世全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原告与李世全在《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中约定,以李世全名下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因李世全未能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即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李世全名下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李世全、赵苗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经营所用,故该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赵苗苗亦在《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签字,并承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赵苗苗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被告赵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全、赵苗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罚息7567.21元及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贷款利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对被告李世全提供抵押的位于金乡县城区御景花园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在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1元,减半收取1726元,由被告李世全、赵苗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熙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