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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夏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公布)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寿宁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由寿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林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应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携带锄头、镰刀、打火机前往寿宁县托溪乡际头村“香炉坵”山场的责任田,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堆放在田中间的杂草,燃烧的杂草随风飞到旁边荒田,火势迅速蔓延,引发“香炉坵”山场发生森林火灾。失火后,被告人夏某某用镰刀扑火,并呼喊他人帮忙,其见火势大,无法扑灭,即逃离现场。经寿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烧毁属于寿宁县托溪乡际头村所有的“香炉坵”山场有林地面积154亩,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5360元。案发后,受害人寿宁县托溪乡际头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免除被告人夏某某赔偿责任,参与扑火人员放弃要求被告人支付扑火工资。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夏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春季,寿宁县林业部门已对本案大部分火烧迹地进行更新造林。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寿宁县林业局林木权属证明、林权证、林业三定面积表、寿宁县托溪乡际头村委会和村民分别出具的谅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押证明、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夏某佺、夏某奇、夏某和、刘某莲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寿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森林火灾情况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及鉴定人资质证明、现场照片、现场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森林防火期内,被告人夏某某擅自野外用火,且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过失引起寿宁县托溪乡际头村“香炉丘”山场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154亩,造成经济损失25360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犯罪情节较轻。鉴于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火灾发生后,参与扑火;受害人同意免除被告人赔偿责任等事实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烧毁的火烧迹地尚未全部进行更新造林,应责令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对尚未造林的火烧迹地进行补植复绿,使受损林地的植被得到及时、有效的恢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夏某某应在刑满释放后按林业部门的设计要求对尚未造林的火烧迹地进行更新造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美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卢寿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