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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执民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月嫦与黄荣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月嫦,黄荣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执��字第483号申请执行人陈月嫦。被执行人黄荣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本院(2015)温永商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月嫦与被执行人黄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屋管理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等部门查明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股权和银行存款等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黄荣新系多债主案件债务人。我院已经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并冻结了被执行人黄荣新名下在浙江红蜻蜓集体有限公司的股权,房产和股权均已进入司法处置程序,待处置后各债权人参与分配。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函》,就本案执行反馈情况并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收函后至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应���为同意该函中本院所拟的处理意见。截止2015年6月1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790000元及利息,也未缴纳本案受理费14860元及执行费303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永执民字第483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戴锦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叶升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