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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胡小虎与钱万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虎,钱万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835号原告:胡小虎,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来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万木,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胡小虎诉被告钱万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镇、被告钱万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虎诉称:2012年年初,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还款,截止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下欠原告本金9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900000元欠条并下附还款计划:第一期在五月端午节还款20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8日起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并签字确认。被告此后分别在2013年9月22日归还本金200000元、2013年9月31日归还本金100000元、2013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100000元、2014年1月30日归还本金96000元,之后分文未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方归还欠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4000元及利息损失13776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胡小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欠款的数额;4、借条和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证据3中的欠款是原2012年3月23日出借的2400000元中尚欠的欠款,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5、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在通话录音中承认被告欠原告900000的事实。被告钱万木在庭审中辩称:欠款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转账、汇款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被告钱万木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小虎与被告钱万木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骆德虎将2400000元出借给被告,为此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小虎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借款期限30天,截止2012年4月23日,逾期以天数计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5‰)罚息。借款人:钱万木担保人:骆德虎”,原、被告均在庭审中表示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对借款利息有口头约定,原告称约定月利息为4分,被告称约定月利息是4分还是3分记不清楚,大概约定月利息是3分。同日原告与被告及担保人就上述借款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之后被告陆续还款,截止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经对账确认被告下欠原告9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钱万木今欠(借)胡小虎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现协议还款:分三期应在五月端午节还款(含当天)贰拾万元整(¥200000),第二期应在中秋节还款贰拾万元整(¥200000),第三期应在春节前还清余款(伍拾万整¥500000),经双方同意利息为壹分计算,到时本息两清。借款人:钱万木2013年3月18日”。被告在出具该900000元借条之后,分期偿还原告496000元人民币之后,对剩余款项至今��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钱万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就未支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与原告经过结算对账并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胡小虎重新出具借条,被告钱万木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借条的行为系其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明确确认,因而重新出具的借条内容应是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故被告钱万木理应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和还款金额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因而引起本案纠纷,被告钱万木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万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小���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41760元(其中借款本金404000元,利息13776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条款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万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腊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陶正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