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乾顺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乾顺置业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乾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来福门松台大厦1幢1901室。法定代表人:杨昌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市府路大自然城市家园二期北区二号楼1-3层。负责人:章红兵,该分行行长。上诉人温州乾顺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商初字第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现主合同与上诉人的担保合同均未选择管辖法院,不适用该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因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应适用法定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温州瓯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瓯海区,故瓯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莉萍审判员 李莉红审判员 钱晓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