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仲樑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沪东新村派出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仲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沪东新村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仲樑。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沪东新村派出所。法定代表人***,所长。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张仲樑因要求确认违法附带行政赔偿一案。原审查明,A、B系张仲樑的配偶、女儿。2014年10月9日,B报案称其家门无法打开,门上、门边被喷红色油漆。沪东派出所受案后即展开调查。同年10月至11月期间,A、B因家中门锁、门窗被破坏等,多次报案。同年11月4日,张仲樑报案被他人殴打致伤,沪东派出所当日出具验伤通知书,后委托甲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11月8日,沪东派出所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年11月17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张仲樑的伤势构成轻伤。同年11月18日,因张仲樑家财物损害、被殴打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沪东派出所将案件移送至乙办案队(以下简称:乙办案队),并由民警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A、B。至原审审理时,案件处于刑事立案前的审查阶段。张仲樑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沪东派出所2014年9月6日至11月27日期间对张仲樑报案的违法行为没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判令沪东派出所赔偿因行政不作为致张仲樑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000元。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沪东派出所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法定职权。本案中,沪东派出所在受理张仲樑家人的报案后即开展调查工作,在张仲樑报警后开具验伤单并委托鉴定,因张仲樑经司法鉴定已构成轻伤,张仲樑家财物损害、被殴打案件已涉嫌刑事犯罪,故沪东派出所将案件移送至乙办案队进行刑事立案审查,并由民警告知处理结果。针对张仲樑的报案事项,沪东派出所已经履行其在行政程序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在案件已移送刑事立案的情况下,张仲樑要求确认沪东派出所2014年9月6日至11月27日期间对张仲樑报案的违法行为没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鉴于沪东派出所已经依法履行职责,张仲樑要求判令沪东派出所赔偿因行政不作为致其造成的损失20,000元的诉请亦缺乏相应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张仲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仲樑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张仲樑上诉称,上诉人家中多次受到不法行为侵害,也已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由于被上诉人的不作为未及时履行职责导致不法行为人继续实施侵害行为,上诉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告知案件移交情况,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对其不作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沪东派出所辩称,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报警后,依法立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因案件已涉嫌刑事犯罪,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在原审时案件处于刑事立案前的审查阶段。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在原审判决后,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上诉人已申请复核。对于故意损坏财物行为,公安机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也申请了行政复议,但这些事实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以及第九十五条等规定,公安机关具有维护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职责;公安机关对报案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立即进行调查,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被上诉人作为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职权。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家人报警后,依法进行了受理登记并开展了调查工作。针对上诉人报案被殴打致伤的案件,被上诉人出具了验伤通知书,后委托甲鉴定所进行伤势鉴定。经对上诉人家财物损坏、被殴打案件进行审查,被上诉人认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向乙办案队进行了移送。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至原审审理时,案件尚处于刑事立案前的审查阶段。故上诉人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对其报案没有作出行政处罚行为违法,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行政不作为致其造成的损失20,000元,亦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仲樑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瑶华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