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5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讼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红色五羊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辽宁省新民市大红旗镇客运站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赵某某具有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的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