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日前后,李某乙、李某甲、徐某(均已被判决)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罗垟村���边空地上等处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扑克牌“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曹某甲伙同刘某、李某丙、曹某乙(均已被判决)受雇于赌场,为赌场望风、接送参赌人员等。同年9月9日下午,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该赌场共获利5000元以上,被告人曹某甲为赌场工作期间参赌人数累计达20人次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曹某乙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其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芒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