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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593号原告:沈某某,女,1987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朱某某,男,1983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桃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生一子朱某,婚后被告对原告和家庭不负责任,原告辛苦操持家务,照顾孩子。双方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家庭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依法判决。原告提交青铜峡市民政局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双方系夫妻及登记结婚时间为2008年3月14日。被告辩称:我们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我是打过原告,但我以后会善待对方,好好过日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依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3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12月生一男孩朱某。共同生活中被告曾殴打过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间虽发生过矛盾,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但在本案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错误,以后善待原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桃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雯(2015)青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