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国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国某某,女,生于1988年1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厚兵、周军,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83年4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登胜,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情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登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无法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底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恋爱,先后生育一女唐某甲、一子唐某乙,2009年7月14日双方自愿在大竹县竹北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等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生育了2个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是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国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情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