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守旺与杨文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旺,杨文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427号原告杨守旺。委托代理人王亚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增。原告杨守旺诉被告杨文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王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守旺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长永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