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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一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宏美与陈厚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美,陈厚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623号原告:刘宏美,女,193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家明,五河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厚金,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河县。原告刘宏美与被告陈厚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美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明、被告陈厚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美诉称,2014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驾驶“淮海”牌电动三轮车,沿五河县中医院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路与国防路交叉口,左转弯驶向大桥路时,与同向右侧由伍长秀载原告驾驶的“跨海大桥”牌二轮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五河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28380.65元。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本次事故经五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伍长秀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380.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宏美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住院病案、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和医疗花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及鉴定花费。被告陈厚金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在本起事故中原告也有责任,我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也没有钱赔偿给原告。被告陈厚金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0时许,陈厚金驾驶“淮海”牌电动三轮车,沿五河县中医院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桥路与国防路交叉口左转弯驶向大桥路时,与同向右侧由伍长秀载刘宏美驾驶的“跨海大桥”牌二轮电动车相刮擦,造成刘宏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五公交认字(2014)第051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厚金应承���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伍长秀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宏美无责任”。刘宏美受伤后被送入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症;第11胸椎骨骨折(压缩性);全身多处创伤;高血压;陈旧性心肌梗死;腔隙性脑梗死”,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9091.65元。刘宏美治疗终结后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刘宏美外伤致胸椎压缩性骨折为Ⅹ级(十级)伤残。伤者刘宏美外伤误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按赔偿有关标准,刘宏美的残疾赔偿金为4098元(8098元/年×5年×10﹪)、护理费为6094.2元(101.5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合计为23193.85元。���院认为:陈厚金驾驶电动三轮车与伍长秀载刘宏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擦,造成刘宏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陈厚金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伍长秀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宏美无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给予5000元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厚金赔偿原告刘宏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费等各项费用197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宏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刘宏美负担210元,被告陈厚金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代昌审 判 员  张淑婷人民陪审员  傅雪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双双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