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罗行执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与金兴果蔬合作社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临沂市罗庄区某某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罗行执字第100号申请人临沂市国土资源局。被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某某合作社。申请人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某某合作社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7月9日开始擅自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林地756平方米(合1.1亩)建设某某合作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限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15120元。履行方式和期限:罚款必须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经本院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1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没有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临国土资罚征决字(2014)7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没有履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本案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某某合作社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非法占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法律义务由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协助配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判长 厉 建 鹏审判员 主父洪群审判员 崔 凡 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