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5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夫来诉左振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夫来,左振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513号原告:陈夫来,男。委托代理人:张允平。被告:左振群,男。原告陈夫来诉被告左振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阎立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牟林德、人民陪审员李杰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夫来的委托代理人张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振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夫来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驾驶农用四轮车在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大连齐世食品有限公司门前,由南向北左转起步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08天。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拾级,总休治时间为32个月,需一人护理6个月,需加强营养3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出外固定支架费用5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21695.05元(医疗费140491.35元、误工费96000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35434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2217.75元、复印费127元、交通费720元、取出外固定支架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313390.1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比照交强险赔偿10000元,扣除交强险之后按50%比例承担80445.68元,伤残赔偿项下比照交强险赔偿11万元,扣除交强险按照50%比例承担是21185.88元、复印费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21695.05元。另外,司法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左振群未出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驾驶农用四轮车在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大连齐世食品有限公司门前,由南向北左转起步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8天,花费医疗费140491.35元。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夫来伤残程度为拾级。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均合理。总休治时间为32个月,需一人护理6个月,需加强营养3个月。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地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一个原因;被告左振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没有转向装置的拼装四轮车左转起步时妨碍了其他机动车的通行,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据此,瓦房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左振群驾驶的拼装四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或商业险。原告陈夫来系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办事处荣坤土石方工程队员工,月收入3000元,自2011年10月10日以后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腿粉碎性骨折,未享受工资和其他待遇。原告与妻子育有一子陈彤宇(2002年1月11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一页、医疗费收据、户口薄、复印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住院病志、住院患者用药和医疗费汇总、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蓉坤土石方工程队出具证明和工资单、法医司法鉴定发票,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证据经本院审查,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瓦房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所以被告左振群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50%。被告左振群驾驶的拼装四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或商业险,所以对于原告陈夫来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左振群比照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左振群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陈夫来伤后住院治疗108天,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夫来伤残程度为拾级。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均合理。总休治时间为32个月,需一人护理6个月,需加强营养3个月。原告陈夫来系农业家庭户口,有原告儿子陈彤宇需抚养,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按上一年度大连市农村居民平均消费支出计算。原告陈夫来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原告陈夫来精神上造成损害,对于原告陈夫来要求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原告陈夫来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049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0元/天×108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取出外固定支架500元,伤残赔偿金35434元(17717元/年×20年×10%)误工费96000元(3000元/月×32月),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被扶养人陈彤宇生活费2217.75元(8871元/年×5年×10%÷2人),交通费720元,复印费12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13390.10元。其中,被告左振群比照交强险赔偿原告陈夫来包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比照交强险赔偿原告陈夫来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10000元。扣除比照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后,被告左振群应赔偿原告陈夫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取出外固定支架、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6695.05元【(140491.35元+5400元+4500元+500元+18000元+96000元+35434元+2217.75元+127元+720元+10000元)-120000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振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比照交强险赔偿原告陈夫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取出外固定支架费用,合计10000元;二、被告左振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比照交强险赔偿原告陈夫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三、被告左振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陈夫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取出外固定支架、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6695.05元;四、驳回原告陈夫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7825元由被告左振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立顺代理审判员 牟林德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江红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