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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朱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生华,李寿红,黄燕平,刘传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497号原告朱生华,男,1981年8月生。被告李寿红,男,1986年11月生。被告黄燕平,女,1984年10月生。被告刘传洋,男,1987年8月生。委托代理人刘光寿,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生华诉被告李寿红、黄燕平、刘传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生华及被告刘传洋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寿红、黄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生华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李寿红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刘传洋提供担保,约定同年6月3日还清,若逾期还款则按每日10‰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被告黄燕平系李寿红的妻子,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被告刘传洋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寿红、黄燕平、刘传洋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寿红、黄燕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传洋辩称,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现保证期间已过,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寿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4日与原告朱生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每天违约借款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被告刘传洋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诉来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身份证复印件及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寿红欠原告朱生华120000元,有借款合同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0‰收取违约金,该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被告刘传洋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传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燕平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黄燕平与被告李寿红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燕平在本案中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寿红、黄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寿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欠原告朱生华借款120000元,并自2013年6月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寿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肖丽萍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 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