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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民一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建中与孙建国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中,孙建国,凌海东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221号原告孙建中,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外出务工人员,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李美琳,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江,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建国,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房屋装修工,住安徽省休宁县。第三人凌海东,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休宁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原告孙建中诉被告孙建国及第三人凌海东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良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中的委托代理人李美琳、王小江,被告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凌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建中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2004年12月22日,原、被告的父母亲将他们自购的房屋赠给原、被告,同时约定房屋作价10万元,其中2万元作为父母长期居住的保证金,实际按8万元折算。被告以4万元的价格将其拥有的房屋份额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支付4万元给被告。被告用这4万元购买了第三人凌海东海阳镇城北新村7幢404室的房改房,由于当时凌海东取得该房改房未满5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从2006年12月开始被告孙建国不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导致父母亲提出撤销赠与之诉,后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其中有关海阳镇城北新村7幢404室房产的内容为:孙建国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海阳镇城北新村7幢404室房产折价40000元返还孙建中,此房产证在2007年8月30日交付,由孙熙贵代孙建中收取,孙建中给付孙建国该房的装修费5000元。待到海阳镇城北新村7幢404室能够过户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但被告既不要求第三人过户,也始终不履行向原告过户的义务。故请法院判令:1、被告将坐落在休宁县海阳镇城北新村7幢404室号房产过户给原告,第三人协助被告履行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人口信息登记复印件,证明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据二休宁县人民法院(2007)休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坐落在休宁县海阳镇城北新村7幢404室房产折价转让给原告。证据三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明坐落在休宁县海阳镇城北新村7幢404室房产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孙建国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要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可以好好和我商量。凌海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述称:已将房屋转让给孙建国,房屋确权以后,愿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孙建国、凌海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2004年12月22日,原、被告的父母孙熙贵、汪翠娟将自有房屋赠给原、被告,约定房屋作价100000元,其中20000元作为父母长期居住的保证金,实际按80000元折算。被告以40000元的价格将其拥有的房屋份额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支付40000元给被告。被告用这40000元购买了第三人凌海东所有的坐落于海阳镇城北新村7幢404室的房改房,由于当时凌海东取得该房改房未满5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后因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孙熙贵、汪翠娟提出撤销赠与之诉,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休宁县人民法院(2007)休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款规定:孙建国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海阳镇城北新村7幢404室房产折价40000元返还孙建中,此房产证在2007年8月30日交付,由孙熙贵代孙建中收取,孙建中给付孙建国该房的装修费5000元。双方按协议履行了其他义务,但之后在办理海阳镇城北新村7幢404室过户手续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孙建国和凌海东就休宁县海阳镇城北新村7幢404室的房屋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履行了交房和付款义务,只是因为该房屋系房改房,当时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孙建国在本院诉讼中,经调解达成协议,将该房屋转让给孙建中,双方亦按协议履行了除房屋过户手续之外的义务。现孙建中主张休宁县海阳镇城北新村7幢404室房屋所有权并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休宁县海阳镇城北新村7幢404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孙建中所有;二、原告孙建中持法院生效判决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孙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良  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祝丽红(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