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森泊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森泊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天津市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地纬路东升里六排二号。法定代表人林树发,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冬军,北京中文伦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森泊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浦泗路18号。法定代表人顾为新。原告天津市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达装饰公司)诉被告南京森泊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泊客公司)其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闫秀珍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泊客公司经合法传唤,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和授权委托书,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达装饰公司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修(装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完成被告的天津永旺商场森泊客专柜专修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人民币20668元,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方式及违约金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西达装饰公司及时依约履行了装修专柜的合同义务,专柜装修完工后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森泊客公司仅支付了预付款,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余款,虽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仍未依约给付合同余款。现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余款人民币14468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违约金10230.66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依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西达装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装修装饰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证据2、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6200元,余款并未支付。证据3、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完毕,被告认可原告的工程质量,且同意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要求原告为其开具发票。经核对以上证据与原件一致。2015年5月13日18点50分,被告森泊客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和授权委托书,本院于5月18日收到被告的答辩状和授权委托书,但被告及其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答辩状辩称:原告诉我公司支付所谓“装修装饰合同”余款及违约金,对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支持,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任何合同交易,更不存在任何的经济往来纠纷,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西达装饰公司与被告森泊客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了装修装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承包被告的天津永旺商场森泊客专柜装修工程,工程固定总价为20668元,合同签署生效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的30%即6200元作为预付款,专柜装修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在一个月内,被告无息支付原告60%的合同余款即12400元,在三个月内,无息支付原告10%的合同尾款即2068元。另外,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应书面催告被告按期付款,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催告函后,在7个工作日内不支付合同价款的,按合同固定总价的0.1%违约金/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27日,被告通过账号为3××××××××××××××5的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账号向原告账号为9××××××××××××××7的天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开环湖支行账号转账6200元,附言写明“永旺专柜装修”。经调查,永旺商场森泊客专柜已经正常营业。2013年12月2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建筑行业统一发票,发票金额为20668元,但被告未给付原告合同余款1446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装修装饰合同原件;被告账号为3××××××××××××××5的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账号向原告账号为9××××××××××××××7的天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开环湖支行账号转帐6200元,附言写明是“永旺专柜装修”,符合合同中关于工程预付款为合同固定总价的30%即6200元的约定;上述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装修装饰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期完成专柜专修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金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应书面催告被告按期付款,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催告函后,在7个工作日不支付合同余款的,按合同固定总价的0.1%违约金/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森泊客公司未如期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是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条件之一,但是原告未提供书面催告证据,不满足主张违约金的全部条件,因此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故视被告接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起为原告书面催缴之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5年5月5日起按合同固定总价的0.1%违约金/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森泊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京森泊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余款人民币14468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京森泊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20668元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原告天津市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天津市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9元,由被告承担122.43元,原告承担86.5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费用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秀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洪英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于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