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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格与胡在明、梁宗林、梓潼县仙宫商务歌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格,胡在明,梁宗林,梓潼县仙宫商务歌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366号原告王格,男,生于1989年12月22日,汉族,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邓邦清,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在明,男,生于1981年3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被告梁宗林,男,生于1994年11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梓潼县仙宫商务歌城。经营者王虎,男,生于1986年9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艺霖,梓潼县潼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格诉被告胡在明、梁宗林、梓潼县仙宫商务歌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元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格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邦清、被告胡在明、梁宗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艺霖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格申请将第三被告王虎变更为梓潼县仙宫商务歌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格诉称:2014年9月16日晚23时许,原告王格与其哥哥王仕一同去梓潼县仙宫商务歌城唱歌,因包间问题与被告胡在明发生口角冲突,被告胡在明用刀朝原告王格右胸戳了一刀,又朝面部砍了一刀,另一被告梁宗林(KTV工作人员)用手中的对讲机砸了原告头部一下,造成原告左眉、鼻部、右前胸皮肤裂伤。原告受伤后在梓潼县太康医院治疗,2014年9月24日伤愈出院。原告伤情经梓潼县公安局梓公(刑)鉴通字(2014)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伤二级,损伤程度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的仙宫商务歌城注册法人为第三被告王虎。原告从受伤至今,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医疗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身体所受损害各项损失9435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胡在明辩称:对原告王格的受伤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对原告王格的伤害系自卫,也没有用刀具对原告王格进行伤害,只是用上班时的对讲机进行了殴打。被告梁宗林未发表答辩意见。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艺霖辩称:原告诉称是因为包间问题发生冲突,但事实上是因为经营时间而发生的冲突。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KTV的经营时间是上午8时至次日凌晨2时,当天晚上23时,原告到梓潼县仙宫商务歌城唱歌消费,要强行消费至次日凌晨6时,双方因此发生冲突进而打架,至于原告诉称受伤是因为被告胡在明用刀具捅伤,当时并无刀具,在当天的出警笔录均有所记载。综上这次事故是因为原告造成的,因此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晚23时许,原告王格酒后和同胞兄弟王仕到梓潼县仙宫商务歌城唱歌消费。服务员将原告带到歌厅包间后,原告提出要耍到凌晨六点,服务员告诉原告歌城只经营到凌晨两点,原告让服务员叫老总来,服务员就离开包间叫来大堂经理。随后被告胡在明手拿对讲机来到包间,并告诉原告歌城只营业到凌晨两点,原告起身说“不唱了”,在走出包间门口时,原告用手抵住被告胡在明身体,双方在包间里发生抓扯,随后,双方被劝到大厅。原告和被告胡在明、梁宗林在大厅理论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打斗,被告胡在明用手中的对讲机砸在原告左侧眉骨、右唇、右胸,原告面部和胸口出血。众人劝开原、被告后,当晚原告报警,梓潼县公安局文昌派出所接警后对现场进行勘察、询问当事人,并对王格的伤情进行了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2014年10月30日梓潼县公安局出具的梓公(刑)鉴通字(2014)6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被鉴定人王格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此次事件发生后,原告王格到梓潼县太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格左眉弓、鼻部、右前胸壁皮肤裂伤,住院7天后伤愈出院,医嘱建议:1、伤口初愈,避免用力;2、如有不适,门诊随访;3、建议休息一月;4、面部若出现疤痕,建议至专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王格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878.10元,出院后原告王格因面部疤痕较长、明显,购买“冰王祛疤膏”共计2560元,购买“暨大MT疤痕修复因子”一套(本产品一月一次,共计十二次)花费19800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伤害进行伤残鉴定,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王格面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三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格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格面部瘢痕总长约9厘米,未达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条款之规定,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梓潼县商务歌城支付二次鉴定费、车费2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梓潼县仙宫商务歌城注册登记时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虎,经营范围为卡拉OK服务,经工商登记字号为“梓潼县仙宫商务歌城”。被告胡在明、梁宗林系王虎雇佣的员工,事发当晚被告胡在明、梁宗林正值上班期间。三被告未支付原告王格任何医疗费用,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身体所受损害各项损失9435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户籍证明,梓潼县仙宫商务歌城工商注册资料,王格伤情照片,派出所询问笔录,县公安局出具的伤情鉴定书,鉴定报告,病历资料,医药票据,收据,村社证明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梓潼县商务歌城娱乐消费,被告作为娱乐场所应当为消费者提供舒适、安全的消费环境,双方因唱歌营业时间发生争议时,被告工作人员应耐心解释,如矛盾升级,应提前报警,采取制止措施,而不是相互打斗,以暴制暴、以牙还牙,造成人身伤害,也给经营场所带来负面影响。被告胡在明、梁宗林未采取合理解决矛盾方式,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般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对原告王格因伤产生的费用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格酒后到梓潼县仙宫商务歌城消费,并要求消费到次日凌晨六点,在被告告知娱乐经营规定到凌晨两点后,原告与被告胡在明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的行为是此次事故的导火索,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王格、被告胡在明、梁宗林对原告王格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被告胡在明、梁宗林系梓潼县仙宫商务歌城的员工,事发时,二被告是在被告梓潼县商务歌城经营活动工作时间内,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胡在明、梁宗林的行为无故意和重大过失,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间内,被告胡在明、梁宗林给原告王格造成的损害应当由梓潼县仙宫商务歌城承担。庭审中已查明梓潼县仙宫商务歌城经营登记人为王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王虎作为经营者应当对被告胡在明、梁宗林给原告王格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赔偿费用的认定: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878.10元(1878.10元+续医费40000元),本院认为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王格向法庭提交了住院费发票1878.10元、购买“冰王祛疤膏”2560元、购买“暨大MT疤痕修复因子”一套19800元,医药费合计24238.1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提出“冰王祛疤膏”2560元、“暨大MT疤痕修复因子”票据系手写不应采信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票据虽系手写,但原告的伤势在面部,伤痕较长,出院后购买祛疤产品祛除面部疤痕符合常理,提供的收据上也加盖了经手人的私章、药店印章,被告若对其真实性怀疑应当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对三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3700元[(住院7天+休息30天)×100元],根据出院证明及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560元(7天×80元/天),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受伤情况,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5、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格的伤残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王格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王格因治疗伤势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8、法医鉴定费:2000元,原告第一次自己委托鉴定伤残等级本院不予采信,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700元,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为损失部分。原告产生的损失费用共计30418.10元,被告梓潼县商务歌城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15209.05元,扣除被告梓潼县商务歌城已垫付的2000元法医鉴定费,还需支付原告王格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3209.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梓潼县商务歌城经营者王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格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13209.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梓潼县商务歌城经营者王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王格负担270元,被告王虎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 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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