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长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子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血醇浓度:184.65mg/100ml)驾驶陕J615**号劲隆牌两轮摩托车从子长县瓦窑堡镇刘家沟村出发准备驶往子长县瓦窑堡镇薛家沟村,22时50分许,当车行至子长县瓦窑堡镇薛家沟村子长县汽车站处时,将公路南侧行人高某某、冯某某撞倒,致高某某受伤,酿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和抢救伤者,而是驾驶陕J615**号劲隆牌两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子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17日经子长县交警大队研究认定,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冯某某无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血醇浓度:184.65mg/100ml)驾驶陕J615**号红色劲隆125型两轮摩托车从子长县瓦窑堡镇刘家沟村出发准备驶往子长县瓦窑堡镇薛家沟村,当车行至子长县瓦窑堡镇薛家沟村子长县汽车站处时,将公路南侧行人高某某、冯某某撞倒,致高某某受伤,酿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和抢救伤者,而是驾驶陕J615**号两轮摩托车逃离现场。2014年10月13日经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液中血醇浓度为184.65mg/100ml,2014年10月17日,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冯某某无责任,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高某某家属就该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甲家属一次性赔偿高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31700元,并取得了高某某的谅解。2015年4月28日经陕西省子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子长县公安局受案回执及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日23时15分许,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群众冯某某报案称,在子长县瓦窑堡镇薛家沟村子长县汽车站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有一辆两轮摩托车肇事了,将公路上的行人撞伤了,请求出警调查处理。2、被告人张某甲陈述及供述证实,他是一个吹唢呐的,2014年10月1日给别人办事时和一块的刘某某、张某甲、方某甲及玉梅喝了一瓶白酒,完了后晚上8时许又和朋友何某某等人在子长县瓦窑堡镇二中附近的一个宾馆喝了一箱啤酒,他大约喝了一瓶左右啤酒,当日晚上22时许他驾驶陕J615**号牌红色劲隆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从子长县瓦窑堡镇二中出发准备回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薛家沟的家,22时50分许,当行至子长县瓦窑堡镇薛家沟村子长县汽车站门口处,由于当时对面过来一辆车,车灯照他看不清楚,他感觉好像把人碰了,但他没有停下就回家了,回家后感觉不对,又驾驶摩托车来到刚才的肇事地点想看看,刚到公路就看见一辆车把伤者运走了,他也就回家睡觉了,睡觉时民警来到家里将他带到了交警队,他没有驾驶证,摩托车也是他父亲的。3、证人方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日他们给别人在子长县瓦窑堡镇石窑坪婚庆公司办事时和一块的张某甲等人喝了一瓶白酒,张某甲喝了二两左右。4、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日22时50分许,她和高某某由西向东沿公路南侧步行准备回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薛家沟的家,当她们行至子长县瓦窑堡镇薛家沟汽车站时,突然从身后驶来一辆两轮摩托车将高某某撞倒后逃跑了,她就打110报案了,后来她打电话叫来高某某的儿子一起将高某某送到了子长县人民医院,随后又和子长县交警队的民警一起去子长县瓦窑堡镇薛家沟找到了肇事的摩托车和驾驶摩托车的人。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日22时50分许,子长县瓦窑堡镇薛家沟子长县汽车站门口处一辆两轮摩托车将行人高某某撞伤后逃逸。6、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0月1日扣留张某甲陕J615**号牌红色劲隆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并于同年10月23日返回张某甲。7、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及照片证实,陕J615**号牌红色劲隆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有不同程度破损和擦痕。8、血液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日0时35分在子长县人民医院提取了张某甲的血液。9、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靖公(司法)鉴(法化)字(2014)174号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从张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184.65mg/100ml。10、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子公交认字(2014)第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冯某某无责任。11、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凭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陕J615**号牌红色劲隆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张某乙,保险期至2014年12月3日,张某甲2014年10月2日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12、子长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医学证明书及陕西省子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子)鉴(法医)字(2015)第0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高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13、释放通知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张某甲于2014年11月14日因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被释放。14、事故处理协议及谅解书证实,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高某某家属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甲家属一次性赔偿高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31700元整,并取得了高某某的谅解。1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张某甲生于1992年10月6日。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且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薛政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贺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