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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师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568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93年11月12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XX东,云南明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杨某,女,汉族,1992年4月23日生,中专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定忠,师宗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东,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定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1年12月同居生活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因当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刚同居时双方感情尚可,于2013年4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戚李某某,现年2岁。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借款经营了一个网吧。自2014年9月被告到师宗学习理发后,其思想发生了一些变化,经常外出至深夜不归,对子女的成长不管不顾,原告又当爹又当妈。原告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一直对被告进行好言规劝,但被告每次均与原告无理取闹而争吵。特别严重是2015农历腊月25日,马上要过春节了,被告还要继续外出,我就跟被告讲,别人在外打工都忙着回家过年,不要去了,在家里过过年一起领小娃。但被告不但不听原告的劝说,还无理取闹跟原告进行争吵,争吵后被告服下两瓶“肠炎宁”,原告发现后立即将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出院后仍不思悔改,继续我行我素。今年大年初二被告就出去了一天,还骗我们说跟她表姐在一起,其实不是。初四被告回来就说,要走了,什么都不要,留给小娃。现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了早日结束这段痛苦的同居生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长子戚李某某,由原告进行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2、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经营的一个网吧(价值200000元)归原告所有,属于被告的份额折抵长子戚李某某的抚养费;3、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债务260000元,平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12月同居生活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9日生育长子取名叫戚李某某,现年2岁,这是事实。2013年双方共同在本村经营了一个网吧,当时我父母凑了9万多元借给我们(已赔还)。在经营期间原告说,共同经营网吧不适合,在找其他行业。我便到师宗学习理发,原告当时也是同意。2013年我哥用着原告的车子几天,车子的保险杠碰了一点,为此事原告便与我产生矛盾。对于原告说的我从2014年9月开始,到师宗学习理发,经常外出至深夜不归,对子女的成长不管,这不是事实。我没有对孩子不管不顾,产生矛盾期间我也去看孩子,但原告的老人不让我看,打电话问孩子也不理我,他们一家人都骂我。我本来想跟原告好好的过,可他们全家人的态度都变了。2015年还没过春节,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要把我从屋里的窗子丢下,我才被迫离开家去昆明。春节过后,我回到家原告根本不理我,我才回娘家生活,这是事实。我的要求是:孩子由我负责抚养,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网吧一个,归原告所有,但不应折抵小孩抚养费,应由原告补偿我100000元。同居期间共同无债务。原告李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仍未到达法定结婚年龄;2、李某、戚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师宗县葵山镇者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所生长子的情况;3、借条复印件五份,欲证实同居期间共同债务240000元。被告杨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质证后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3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复印件,从借条的借款日期反映均是被告已不在原告家时所借的,且借做何用被告一概不知。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被告均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3,被告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且该证明材料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对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李某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原告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原、被告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感情较好。2013年4月9日,生育长子戚李某某,现年2岁。原、被告同居后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师宗县葵山镇者黑村委会者黑村的网吧一个。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长子戚李某某,由原告进行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经营的一个网吧(价值200000元)归原告所有,属于被告的份额折抵长子戚李某某的抚养费;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债务260000元,平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某支付长子戚李某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同居期间所生长子戚李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且其落户在原告户籍所在地。还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借款经营的一个网吧,其经营场所是借用原告父母的房子使用。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投资购买了30台电脑,被告离开原告家后,原告个人又投资购买了10台电脑。该网吧未办理相关手续属无证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处理。据此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同居期间双方所生长子戚李某某,现年已满2周岁,原告李某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其长子的户口落户在原告户籍所在地,故由原告李某负责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一个网吧归原告李某所有,由原告适当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为宜。对于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260000元,其中240000元的证明材料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明材料予以佐证,另2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同居期间共同债务26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同居期间双方所生长子戚李某某,由原告李某负责抚养,被告杨某不支付抚养费;二、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位于师宗县葵山镇者黑村委会者黑村网吧一个归原告李某所有,由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6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殷俊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娜 来源: